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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大豆、豆粕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资料来源:JCI 责任编辑:资深咨询师 monica 发布时间: 2006-12-13 11:47:13 本文点击: 272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我部草拟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

    联系人:张昊

    联系电话:65198711

    传 真:65198905/8996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6年12月10日)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大宗农产品进口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布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建立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制度,统计和监测大宗农产品的合同签定和最终完成交易情况。

    商务部根据进口经营者报告的信息建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未来一段时间内大宗农产品可能发生的进口情况的信息,加强市场和行业引导。

    第三条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管理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完成的进口交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的大宗农产品。

    第四条 商务部在会商有关部门后,确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的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分析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进口经营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并向委托机构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在完成以下经营行为后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告义务:

    1、 签订进口合同后;

    2、 货物在装运港出运后;

    3、 抵达目的港后;

    4、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后。

    第八条 进口经营者应按要求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表格,并可通过电子网络方式,遇特殊情况,也可通过书面方式向委托机构进行报告。

    第九条 报告事项主要包括进口商品名称、数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装船日期、装运港、进口报关口岸、预计到港时间、实际到港时间等。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进口报告工作。进口经营者须认真、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应定期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随时反映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实行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实行进口报告管理大宗农产品的进口信息,对发生进口激增、价格大幅波动或其他影响市场稳定情况的,将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委托机构负责定期核查大宗农产品进口经营者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并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核查结果。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核查结果,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二十七条所列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等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统计局,并建议统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商务部可根据进口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于处罚生效日起禁止该进口经营者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从事该商品的对外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核查结果,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被核查者违反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行为的公告,并将有关处罚决定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八条 进口经营者对商务部根据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商务部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商务部委托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切实履行责任,如实向商务部提供各项统计资料,做好核查工作,准确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须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进口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进口经营者的具体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举报其他进口经营者进口报告信息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商务部核查属实后,依照本办法对违法违规进口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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